南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南阳市白河水系水环境保护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建议公告
《南阳市白河水系水环境保护条例(草案)》已经南阳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根据《河南省地方立法条例》规定,现面向社会征求意见建议。 请将意见建议反馈到: 南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联系人:齐 航 电话:63312778 邮箱:nyrdfgw@163.com附:
南阳市白河水系水环境保护条例(草案)
(审议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功能分区和保护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白河水系水环境,防治水质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白河水系水污染控制和治理、水资源保护和利用、饮用水水源地水体保护、水生态保护和修复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中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乡(镇)和街道办事处是指白河水系水环境保护工作涉及的政府和相关机构。
第四条 白河水系水环境保护坚持科学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级保护、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监管、单位负责、群众参与、社会支持的保护体制,推进水生态治理工程建设,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并削减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五条 白河水系水环境保护实行地表水功能区水质达标责任制和行政区界水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纳入政府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是白河水系水环境保护的责任主体,对保护工作实施统一领导。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白河水系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确定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建立水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和资金投入保障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白河水系水环境保护工作综合协调机制,解决保护工作中的联合执法、协同监管等事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是对白河水系水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的机关。
市、县(区)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林业、畜牧、安监、质监、旅游、交通、规划、城市管理、工商、国土资源、卫生计生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白河水系水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共同做好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辖区白河水系水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水环境保护目标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可以在白河水系特定区域拟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白河水系水环境的义务,有权举报或者依法控告污染和损害水环境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白河水系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保护意识,鼓励公众参与保护活动,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功能分区和保护
第十一条 白河水系干流按照水体功能划分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城市用水区、排污控制区、过渡区、保留区和缓冲区。
第十二条 自白河源头至白土岗水文站为自然保护区,自白土岗水文站至温凉河入河口上游五百米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其中包括鸭河口水库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白河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自温凉河入河口上游五百米至第四橡胶坝段为城市用水区;自第四橡胶坝至十二里河口段为排污控制区;自十二里河口至上范营段为过渡区;自上范营至湍河入白河口段为保留区;自湍河入白河口至上港公路桥段为城市用水区;自上港公路桥至杜岗公路桥段为排污控制区;自杜岗公路桥至新甸铺水文站段为过渡区;自新甸铺水文站至省界段为缓冲区。
第十三条 鸭河口水库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鸭河口水库高程一百七十七米以内的区域;汇水支流入河口上游五百米以内的水域。
二级保护区:鸭河口水库一级保护区外一千米,分水岭、公路、水库大坝以内的区域;汇水支流一级保护区外一千米的水域。
第十四条 白河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三湾河入河口至温凉河入河口上游五百米,五年一遇洪水的水域及两侧五十米的陆域;汇水支流入河口上游五百米的水域。
二级保护区:鸭河口水库坝下至三湾河入河口,十年一遇洪水的水域和一级保护区外一千米的水域及两侧一百米的陆域;汇水支流一级保护区外一千米的水域。
第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保护目标:
鸭河口水库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的Ⅱ类或者优于Ⅱ类标准,水质补充和特定项目要达到该标准规定的限值要求;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的Ⅲ类或者优于Ⅲ类标准,并保证流入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满足一级保护区水质标准的要求。
白河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包括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的水质不得低于《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1993)》的Ⅲ类标准。
第十六条 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其他水功能区的保护目标:
城市用水区作为承担饮用、工业、农业、渔业、景观娱乐等功能的区域,目标水质为Ⅲ类。
排污控制区为生活、生产污废水排污口比较集中的水域。
过渡区为使水质要求有差异的相邻水功能区顺利衔接而划定的区域,目标水质为Ⅲ类。
保留区作为今后开发利用预留的水域,原则上应当维持现状,目标水质为Ⅲ类。
缓冲区是指为协调省际间以及水污染矛盾突出的地区间用水关系,为满足水功能区水质要求而划定的水域,目标水质为Ⅲ类。
第十七条 根据城市发展和保护饮用水水源的需要,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可以适时调整水功能区划定方案,依法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在本辖区的水功能区设立明显的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并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必要的隔离防护设施。
第十九条 在白河水系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含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四)违法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五)在水体清洗或者向水体丢弃装贮过油类、化工品、危险废物、有害废物或者有毒物质的车辆、船舶和容器;
(六)向水体排放清洗装贮过油类、化工品、危险废物、有害废物或者有毒物质的车辆、船舶和容器的废水或者溶剂;
(七)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放射性废弃物或者其他废弃物;
(八)在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九)非法转移倾倒,利用暗管、采取稀释或者渗漏等方式排放废水、废液;
(十)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十一)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十二)违规从事采砂、取土、打井、采石、围库造地、填河造地等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活动;
(十三)违规引进和放生杂交种、选育种、外来种或者其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
(十四)从事电鱼、炸鱼、毒鱼、地笼网鱼等破坏水生生物资源的活动;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防汛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拆除或者关闭;
(三)从事网箱养殖、围汊养殖、旅游、游泳、垂钓、餐饮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拆除或者关闭;
(三)从事网箱养殖活动;
(四) 从事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旅游、餐饮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 在白河水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的其他水功能区两岸各五百米和主要支流两岸各三百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畜禽养殖等影响水质的活动;
(二)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三)直接或者间接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
(四)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农业废弃物等生产生活垃圾。
第二十三条 在白河水系干流和主要支流两岸各二千米范围内,禁止违规使用肥料、农药等农业投入品。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区域水环境保护目标和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水环境保护目标考核评价,落实水环境质量责任制;
(三)保障水环境保护工作的资金投入;
(四)负责辖区内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场、垃圾处理场等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管理;
(五)负责辖区内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依法处置危险废物;
(六)组织突发水污染事件的应急处置;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白河水系主要支流实行断面考核管理。支流入水水质不得劣于汇入处干流断面水质,超标准排污的,施行流域限批;支流流经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其主要负责人对实现水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负主要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在干流各水功能区交汇断面、主要支流汇入断面等地设置自动监测设施,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自动监控系统联网,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改动水环境监测设施。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建立节水减污机制,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限制发展高污染、高耗水、高排放行业,限期淘汰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属于重点企业清洁生产行业分类管理名录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实行清洁生产审核,审核结果应当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为核定企业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规划建设雨水、污水分流管网和处理设施。新建项目应当按照雨污分流的要求设计和施工,不得利用雨水排放口排放工业污水或者生活污水。
第二十九条 发生水污染事件、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危及饮用水安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向有关部门通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造成污染的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消除污染。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信息。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水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承担水环境保护综合协调工作;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分解方案和削减计划,定期公布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完成情况;
(三)负责水污染防治管理和日常监督、监测,开展水环境保护执法检查;
(四)负责排污口的监督管理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管理;
(五)负责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和信息发布;
(六)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水污染事故预警和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等工作;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水资源保护的监督和管理,提出水域的排污总量意见,加强饮用水水源地水量、水质监测,保障饮用水水源供给;
(二)负责白河水系的水土保持工作;
(三)负责白河水系河道管理,制定采砂规划,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保障河势稳定和堤防安全;
(四)负责水生生物资源的保护,管理水生生物的引进和放生活动;
(五)负责制订并实施水产养殖计划,确定水产养殖容量和种类,推行健康清洁的水产养殖;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控制各水功能区内的规划用地和项目建设。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及植被保护和城市截污管网的监督管理,加强水源涵养林、护岸林、湿地建设,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负责白河水系干流其他水功能区和主要支流沿岸林木、植被的统一规划、种植和监督管理工作,保障沿线生态环境安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畜牧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推广科学施肥和农药安全使用技术,实施畜禽养殖禁养区和限养区制度,规范和监督畜禽养殖场(小区、户)按照规定收集、存贮、利用和处置畜禽养殖排泄物;规范畜禽养殖抗生素的使用,防止水体富营养化,保护和改善水生态环境。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调阅有关资料,依法查封、扣押相关证据,约见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
第三十六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申领排污许可证。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入河排污口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七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设置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施,保证其正常运行,并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建立台帐,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台帐保存期不得少于五年,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八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监测体系,实行实时监测。发现饮用水水源有异常情况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供水安全,并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水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建立健全巡查制度,组织对管辖范围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相关设施进行巡查、记录。根据年度预测来水量、水库蓄水量制定水源供应计划,科学合理调配水源下泄流量,保障用水需要。
第四十条 在白河水系范围内取用地表水或者开采地下水,应当遵守取水许可管理规定,防止造成水体污染、水源枯竭、地面沉降和塌陷;除发生特别严重干旱或者供水安全事故需要应急用水外,禁止开采深层承压地下水。
第四十一条 白河水系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污水、粪便,应当向指定地点倾倒、排放,统一收集,并按照规定标准处置。
第四十二条 市中心城区内河作为景观河道,任何单位和个人排放的污水应当进入截污管网,不得直接排入内河水体。
第四十三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确保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和达标排放。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发生事故或者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同时向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并依法做好事后处置和恢复工作。
单位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事件,超出该单位自行处置能力的,污染发生地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先行应急处理,相关费用由发生水污染事件的单位承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含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四)违法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五)在水体清洗或者向水体丢弃装贮过油类、化工品、危险废物、有害废物或者有毒物质的车辆、船舶和容器的;
(六)向水体排放清洗装贮过油类、化工品、危险废物、有害废物或者有毒物质的车辆、船舶和容器的废水或者溶剂的;
(七)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放射性废弃物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八)在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和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非法转移倾倒,利用暗管、采取稀释或者渗漏等方式排放废水、废液的;
(二)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三)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一项行为且排放的水污染物正常处置费用超过十万元的,按照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防汛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第四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围汊养殖、餐饮,组织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从事旅游、餐饮等活动未采取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有效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在白河水系干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的其他水功能区两岸各五百米和主要支流两岸各三百米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从事畜禽养殖等影响水质活动的;
(二)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三)直接或者间接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的;
(四)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农业废弃物等生产生活垃圾的。
第五十一条 不依法履行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清洁生产审核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规使用落后工艺、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依法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处以罚款:
(一)无排污许可证或者持过期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水污染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排放水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排放水污染物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五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未按要求确保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致使排放不达标的;
(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因维修而停运或者部分停运,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恢复正常运行的;
(三)未取得运营资格的单位从事水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除前款规定外,违法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 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改动水环境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
(一)造成水污染事故未及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或者未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
(二)迟报、谎报、瞒报、漏报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或者事件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在白河水系范围内违规从事采砂、取土、打井、采石、围库造地、填河造地等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在白河水系非渔业水域,从事电鱼、炸鱼、毒鱼、地笼网鱼等破坏水生生物资源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捕鱼工具,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规使用肥料、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非大坝管理人员操作输水闸门、泄洪闸门和相关设施,搬动水源枢纽工程护坡石,堵塞观测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依法处以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第六十四条 排污单位拒不执行责令停产、停业、关闭或者停产整顿决定并继续违法排污的,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可以要求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停止或者限制向排污单位提供生产用水、生产用电、生产用气,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审批、核准建设项目的;
(二)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违法审批排污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展饮用水水源巡查、水质监测和综合评估的;
(四)未按照规定处置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未按照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六)对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未按照规定移交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环境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
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水功能区,是依据水利部《水功能区管理办法》(水资源[2003] 233号)的规定,为满足水资源合理开发和有效保护的需求,根据水资源的自然条件、功能要求、开发利用现状,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在相应水域按其主导功能划定并执行相应质量标准的特定区域。
(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划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各级保护区应有明确的地理界线。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由南阳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 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