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对《南阳市文物保护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南阳市文物保护办法(草案)》已经南阳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根据《河南省地方立法条例》规定,现面向社会征求意见建议。 请于2019年5月5日前将意见建议反馈至南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联系人:赵玺 63311191 邮箱:nylfzqyj@163.com附:《南阳市文物保护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南阳市文物保护办法(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加强文物保护,促进文物的合理利用,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上、地下和水下文物的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文物工作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鸭河工区管理委员会和官庄工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本辖区文物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文物、公安、市场监管、海关等行政主管部门组成的联动工作机制,加强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文物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文物管理委员会设立文物保护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文物、历史、文化、艺术、科学、教育、规划、建筑和法律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为本市文物保护工作提供决策咨询意见。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发展需要,逐步增加文物保护经费。
文物保护经费用于下列支出:
(一)由人民政府承担费用的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
(二)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保养;
(三)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保养补助;
(四)非国有博物馆的免费开放及其藏品维护补助;
(五)文物研究和宣传教育;
(六)对文物保护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奖励;
(七)文物保护工作的其他支出。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保护信息共享机制。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文物信息数据库并及时更新,对外公布不可移动文物名单和有关信息。
文物信息数据库应当与国家和省文物安全监管平台对接,与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集中行政审批机构的相关信息网络实现互联互通。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文物执法机构及其职能,配备文物专业人员。
第九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一)进入现场;
(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四)询问被检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不可移动文物实行重点保护:
(一)杏花山、小空山猿人遗址、黄山遗址、八里桥遗址、八里岗遗址、太子岗遗址、瓦房庄冶铁遗址和邓窑遗址等大型文化遗址;
(二)武侯祠、南阳知府衙门、内乡县衙、社旗山陕会馆及瓷器街、荆紫关、香严寺、菩提寺、鄂城寺、泗洲寺塔和福胜寺塔等古代建筑;
(三)张衡墓、张仲景墓和张释之墓等历史文化名人古墓葬;
(四)方城县、唐河县和鸭河工区等南阳区域内的岩画及方城县佛沟摩崖造像;
(五)中共鄂豫边省委旧址、红二十五军独树战斗纪念地、七七工作团诞生地、彭雪枫故居和中原野战军高级干部会议旧址等具有重大意义的革命文物;
(六)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不可移动文物。
内乡县、西峡县和淅川县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出土恐龙蛋化石及其出土埋藏区的保护。
具体保护措施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以及具有较高历史文化价值和鲜明地域特色的农业遗产、工业遗产、商业老字号、传统村落、革命文物、历史文化街区和村镇等,纳入保护名录,将其名称、类别、年代、位置和范围等事项依法予以登记和公布,制定保护措施,设立保护标志,向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制发保护通知书,明确其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二条有关部门履行下列职责时,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征询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一)组织编制土地利用规划、矿产资源规划、交通水利设施建设规划;
(二)确定旧城区、棚户区改造范围;
(三)征收、拆迁国有土地上的房屋;
(四)进行土地储备、出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其工程的形式、高度、体量、色调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和周边环境相协调。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不可移动文物为国有的,管理单位为第一保护管理责任人,使用人为第二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不可移动文物为非国有的,所有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三)没有管理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管理单位,管理单位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与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保护管理责任人变更的,原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并重新签订保护责任书。
第十五条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有权依法、合理利用不可移动文物,享有相关收益,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负责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保养及安全管理;
(二)不得擅自改变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立面、结构体系、色彩色调、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等;
(三)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建、添建、拆除与不可移动文物相关的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确需改建、添建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
(四)不得擅自改变不可移动文物的用途,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
(五)不得以不可移动文物利用为名过度开发经营、拆真建假;
(六)发现危害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的险情时,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向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第十六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责任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修缮、保养和安全管理职责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变更保护管理责任人。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责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修缮;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保护管理责任人承担。
第十七条经依法批准同意迁移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做好测绘、摄像和文字记录等资料收集工作。
经依法批准同意迁移不可移动文物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制定迁移保护方案,落实迁建地址和经费。迁建工程与不可移动文物迁移同步进行,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并组织专家进行验收。
经依法批准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组成部分,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十八条因自然灾害、城乡建设等原因造成文物保护点本体不存或者损毁殆尽无法修复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申请撤销文物登记。经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鉴定确已不具有文物价值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公示无异议的,予以撤销登记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撤销登记应当记入文物档案。
第十九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法定程序,通过开办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民间工艺品经营场所和文化创意产业基地等方式合理利用不可移动文物,并接受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
第二十条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应当在保证文物安全的前提下向公众开放。鼓励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向公众开放。鼓励革命文物、工业遗产、名人故居和近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使用人利用文物资源向公众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对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进行旅游开发的,应当保持原有人文生态及历史环境风貌,遵守文物保护规划,实施文物安全监测,确保文物安全。
第二十一条 进行基本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项目审批权限,事先报请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以及取土区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政府储备土地时,土地储备部门应当报请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古发掘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基本建设工程的考古调查、勘探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政府储备土地的考古调查、勘探费用由土地储备部门承担。
第二十二条 在考古调查、勘探中发现文化遗存,需要配合建设工程进行抢救性发掘的,应当依法报请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古发掘单位进行发掘。发现具有重大保护研究价值的文化遗存的,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应当终结,实施原址保护。
鼓励支持利用古遗址、古墓葬、革命文物等历史文化遗存建设文化遗址公园。
第二十三条在工程建设和生产活动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当立即保护现场,并报告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哄抢、私分、藏匿或者损毁文物。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发现文物的报告后,应当在十二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接到哄抢、私分、藏匿或者损毁文物报告的,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对馆藏珍贵文物、汉代画像砖(石)和具有珍贵价值的石刻构件等有地域特色的文物进行重点保护。
第二十五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对收藏的文物逐件登记、入账、整理分类和区别等级,建立藏品档案。账、物应当分别由专人保管,做好防水、防火、防盗、防霉烂、防腐蚀、防风化和防破坏等工作,确保文物安全。
第二十六条 银行、邮电、公安、教育和档案等单位应当把收藏文物的名称、年代和质地等相关信息报送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国有文物的登记备案工作。
第二十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其合法收藏的文物开展社会教育和服务活动。鼓励文物收藏单位与社会力量合作,依法通过限量复制、加盟制造和委托代理等形式参与文化创意产品开发。
第二十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设立非国有博物馆。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对非国有博物馆提供鉴定、修复和保管等方面的技术支持和咨询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开展社会教育和服务活动较好的博物馆给予扶持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建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和周边环境不相协调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无正当理由拒不与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或者不履行责任书规定义务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改变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立面、结构体系、色彩色调、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未造成文物损坏的,由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文物损坏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文物严重损坏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考古调查、勘探,擅自进行工程建设的,由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办理文物考古、勘探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哄抢、私分、藏匿或者损毁文物的,由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造成馆藏文物损毁、灭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保护点,是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