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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献血条例》全文

发布时间:2026-04-03 来源:南阳市人大 阅读次数: 【字体:

  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78号


《河南省献血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6年4月1日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4月2日

  

  河南省献血条例

  (2026年4月1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宣传与动员

  第三章 献血与采血

  第四章 供血与临床用血

  第五章 激励与优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规范和推动献血工作,建设健康河南,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人道主义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和与献血相关的采血、供血、临床用血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献血工作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坚持自愿无偿、保障安全的原则。

  本省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鼓励、支持、褒奖自愿无偿献血行为,倡导全社会尊重、关爱献血者,树立献血光荣、互助互爱的良好社会风尚。

  提倡符合国家规定年龄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医务人员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鼓励适龄健康公民多次、定期献血;鼓励稀有血型健康公民献血。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献血工作的领导,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完善政府领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无偿献血工作格局。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献血相关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对献血工作行使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献血相关工作。

  第六条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根据章程,动员和组织有关群体参与献血工作。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推进全民健康数智化建设,建立完善全省统一的血液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卫生健康部门、医疗机构、血站、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单位之间信息互联互通,血液全程可追溯,质量可监控。优化与献血相关的采血、供血、临床用血和费用核销管理流程。

  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保护血液管理信息系统的数据安全。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科技等部门应当支持献血和与献血相关的采血、供血、临床用血相关科学研究。

  鼓励医疗机构、血站、科研院所和高等学校等在提高血液利用效率、保障血液安全、优化献血服务等方面开展科研攻关与合作。

  第二章 宣传与动员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群团组织、医疗机构、血站、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学校、媒体等开展献血公益宣传活动,营造关心、支持献血的良好社会氛围。

  每年六月为本省无偿献血宣传月。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献血法律、法规和政策等方面的宣传教育,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献血宣传。

  医疗机构、血站、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学行业组织和开设医疗卫生相关专业的学校等应当发挥专业优势,普及献血和临床用血科学知识。

  第十一条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每年有计划地开展献血公益宣传,按照规定免费刊播献血公益广告,普及献血科学知识,宣传献血先进事迹、典型人物;在本省无偿献血宣传月、世界献血者日等重要时间节点,集中开展献血公益宣传。

  交通枢纽站点、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城市公共交通工具的运营单位,应当通过其设置或者管理的宣传栏、公共视听载体等设施开展献血公益宣传。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用血需求和适龄公民人数等情况,拟定年度无偿献血计划或者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二次献血活动。非国有企业、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参加献血。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将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学生健康教育内容。鼓励学校将血站作为普及医学和健康科学知识的重要阵地。

  高等学校应当坚持立德树人,把无偿献血作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有效途径,采取多种方式鼓励在校学生献血,每年至少组织二次献血活动,并结合实际情况为团体献血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鼓励公民加入献血志愿服务组织,参与献血志愿服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献血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献血公益事业进行捐赠。

  第三章 献血与采血

  第十六条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非营利性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血站建设,配备与血站履行工作职责相适应的人员、设施和设备,加强经费保障,保证采供血工作正常运行。

  除依法设立的血站和医疗机构开展自体输血采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采血、供血业务。

  第十七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遵循城乡统筹、人口集中、方便献血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科学设置固定献血点。每个县(市、区)至少设置一个固定献血点,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支持保障。

  固定献血点设置后,不得随意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因城乡建设等原因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确保本区域献血量基本稳定的原则,重新选定固定献血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或者妨碍固定献血点的正常工作。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确定流动献血车停放点,并规范设置专属停车位标志、标线。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为流动献血车的停靠提供便利。

  流动献血车在实施采血活动时,临时停放在小区和道路停车泊位、公共停车场的,免交停车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阻止流动献血车的正常停放,不得干扰或者妨碍流动献血车的正常工作。

  第十九条血站应当提升献血服务水平,依法向社会公开执业许可、固定献血点地址、服务时间、服务电话、献血流程、用血费用减免办理流程、投诉途径、献血褒扬和优待政策等信息,为公众提供献血预约、信息查询、服务咨询、临床用血费用减免等服务。

  第二十条公民可以到血站及其固定献血点、流动献血车献血,也可以参加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团体献血。对献血人数较多的单位,血站可以提供上门采血服务。

  公民献血时,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如实告知个人健康状况并接受血站免费提供的献血健康检查。

  不得冒用他人名义献血。

  第二十一条血站采集献血者血液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告知献血者自愿献血的原则,献血的种类、数量、流程、注意事项以及献血者享有的权利;

  (二)对献血者身份进行核对、登记,并对献血者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采集,为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和良好的服务;

  (四)采集全血、成分血、交替采集全血和成分血的,每次采集量及采血间隔期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超量、频繁采血;

  (五)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采血,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身体健康;

  (六)工作人员应当符合岗位执业资格的规定,并经岗位培训与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七)国家和本省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血站应当向献血者颁发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献血者误餐、交通等适当补贴,向献血者发放献血纪念品。

  鼓励推行电子无偿献血证。

  第四章 供血与临床用血

  第二十三条血站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制定的标准,保证血液质量。

  血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采集的血液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及时告知献血者,并对检测结果保密。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血液,血站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血站、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临床用血管理,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设立临床用血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管理人员,科学、合理制订临床用血计划,建立临床合理用血评价制度,不得滥用和浪费血液,提高临床合理用血水平。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推行按血液成分针对医疗实际需要输血,研究和推广节约用血的新型医疗技术。

  医疗机构应当向需要用血的患者告知有关无偿献血、免费用血的规定,动员和指导符合条件的患者自身储血或者其亲友无偿献血。

  第二十六条禁止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无偿献血证。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医疗机构临床用血质量控制管理,建立医疗机构临床用血评价制度,定期对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情况进行评价,将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情况纳入医疗机构考核指标体系,作为医疗机构评审、评价的重要指标。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弘扬优良医德医风,临床用血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临床用血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血液用于临床;

  (二)认真执行临床用血技术规范,严格掌握临床输血适应症,制订输血治疗方案;

  (三)输血前,向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说明血液来源及输血目的、方式和风险,并依法签署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需要紧急输血,且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后,可以立即实施输血治疗;

  (四)国家和本省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全省血液调配和联动保障机制,会同公安、交通运输、民航、铁路等部门建立血液调配“绿色”通道协调机制,保障血液调配“绿色”通道便捷、畅通。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跨省调配应急所需血液或者特殊血型血液。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血液应急保障纳入当地应急保障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制定血液应急保障预案并建立预警机制。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导致临床用血供应紧张或者血液保障需求骤升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依法启动血液应急保障预案,组织有关单位应急献血,动员、引导社会公众有序献血,采血量以突发事件的用血量需求为限。

  遇有重大国际、国内活动,需要储备稀有血型血液的,应当落实应急保障机制,保障临床用血需要。

  第五章 激励与优待

  第三十一条对积极参加无偿献血和在无偿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无偿献血者所在单位应当为其参加献血提供便利条件,鼓励给予献血者休息时间,并给予适当补贴、奖励。

  鼓励各单位给予无偿献血者人文关怀,制定无偿献血者优待奖励政策。

  鼓励社会各界为无偿献血者提供优待。

  第三十二条在本省获得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奖和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终身荣誉奖的个人,可以凭相关证件免费游览政府投资主办的公园、旅游风景区等场所,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免交公立医疗机构普通门诊诊察费。

  前款规定的优待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障。

  第三十三条在保证急救用血的前提下,医疗机构和血站应当优先安排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的临床用血,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无偿献血者享受下列优惠:

  (一)献血量累计不满八百毫升的,献血后五年以内,本人临床用血时,免费使用本人献血量三倍的血液;五年后,本人临床用血时,免费使用本人献血量等量血液;

  (二)献血量累计八百毫升以上不满一千毫升的,献血后十年以内,本人临床用血时,免费使用所需血量;十年后,免费使用本人献血量三倍的血液;

  (三)献血量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本人临床用血时,终生免费使用所需血量;

  (四)无偿献血者的配偶、父母、配偶的父母、子女及其配偶临床用血的,可以合计免费使用无偿献血者献血总量等量的血液;

  单采成分血每一个治疗单位按二百毫升血量计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擅自拆除或者迁移固定献血点;

  (二)干扰或者妨碍固定献血点、流动献血车正常工作。

  第三十七条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血站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个人明知献血会导致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而故意隐瞒病史等情况,给他人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对故意散播不实言论,歪曲献血工作,扰乱献血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1999年9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同时废止。

  统筹:朱新慧

  审核:孔栋

  责编:石张楠  王纳

  来源:河南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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